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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交易是指透過參與性行為來換取他人付款的對價交換過程,「對價」不僅限於金錢,只要當事人間認為是對價的性交,皆可稱為性交易;俗稱買春或嫖妓,進行者又稱為嫖客、性消費者。此交易須為雙方合意,若雙方並未達成相同共識,可能轉為性騷擾等妨害性自主行為。

 

娼嫖皆罰,專區例外

看過荷蘭的櫥窗女郎、走過日本的飛田新地等,在宣洩慾望時不必擔心被抓的性交易專區;雖然台灣已在2011年11月6日修正《社會秩序維護法》,將原本「罰娼不罰嫖」的制度改為「娼嫖皆罰,但專區例外」,但現實社會的既有印象,是執法將近十年,仍沒有地方政府規劃性交易專區的阻礙之一,導致性交易淪為「形式合法」的矛盾情形。

 

 

 

性交易的處罰依據

目前台灣的性交易已經不是《刑法》處罰之行為,成年人間的性交易,並非犯罪行為。如果被警察抓到,即依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的「娼嫖皆罰」,實施三萬元以下罰鍰的行政裁罰。行政裁罰與開車邊講手機的交通罰單相似,只需繳納罰金,不必跑法院。

但在性交易的過程中,若其中一方未滿16歲,提前「轉大人」的行為,則被認定為有罪。因為未成年人對於性認知尚未成熟,即使雙方你情我願,喝幼茶的情形,就涉及刑法責任。

 

 
 

即使是風氣逐漸開放的現在,「性」對於社會大眾而言,普遍仍是關上門討論的私密話題,即使台灣性交易專區合法,根深蒂固的世俗眼光與相關團體的反對,仍是性產業生存的一大難題。

 

 

 
 
 
 

性交易相關法規補充

刑法第227條

  •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0 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從事性交易。但符合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自治條例規定者,不適用之。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與人性交易而拉客。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1 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併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加重拘留至五日:
一、媒合性交易。但媒合符合前條第一款但書規定之性交易者,不適用之。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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